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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政策解读 -太阳成集团tyc234cc2016-09-30 14:52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浏览数:9次
政策解读一 一、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何积极意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欧洲、美国、日本等制药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药品监管领域的通行做法,该制度采用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证明文件的持有者,即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自行生产药品,或者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药品。 二、试点工作的法律依据?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对药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三、试点区域范围是什么,具体是如何确定的? 试点区域为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十个省、直辖市。根据新修订的《立法法》有关特定事项授权的有关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应限定在部分区域内。经认真研究,综合考虑药品产业发展分布状况、自由贸易试验区、京津冀协同发展以及近三年我国药品注册申请数量等各方面因素,将试点区域定为上述十个省、直辖市。 四、试点药品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试点药品范围主要包括试点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按新标准批准的仿制药以及试点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实施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 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与现行管理制度主要有何区别? 开展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与现行管理制度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允许研发机构及科研人员持有药品批准文号,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对该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全面责任。 七、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哪些条件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是在试点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在试点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国国籍的科研人员。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参照《试点方案》中的持有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哪些义务与责任?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按照国家有关药品流通法律法规等要求销售药品或者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其他企业代为销售、设立网站主动公开药品信息、履行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等。 九、对实际生产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有哪些要求? 实际生产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为试点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十、受托生产企业有哪些义务与责任?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应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一、受托生产企业跨试点省(市)行政区域的,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何开展监管工作? 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监督持有人保证产品质量、委托生产管理、上市销售与服务、不良反应监测、产品召回、上市后再评价等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受托生产企业跨试点省市行政区域的,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延伸监管,监督上市许可持有人履责到位、责任落实,督促受托生产企业严格管理、规范生产。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相关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持续合规。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加强衔接配合,通力协作,确保监管任务落实到位。 十二、试点药品的违法行为查处有哪些具体要求? 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试点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依法查处。 十三、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效力如何? 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十四、试点工作结束后,有何相应工作措施? 试点工作结束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对于实践证明可行的做法,及时提出修改完善《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建议,并修改完善相关部门规章,以便适时在全国范围内针对所有药品品种全面推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政策解读二 一、试点药品范围是否包括原料药? 试点药品范围包括相应类别或者情形的原料药。 二、试点药品范围是否需要同时满足? 不需要,药品品种满足“试点药品范围”中的一项即可申请参加试点。 三、治疗用生物制品2类单克隆抗体是否可以申请参加试点? 如拟申报的药品为新药,可考虑按照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研发申报;如拟申报的药品为国内已有上市品种,可考虑按照生物类似药研发申报。 四、申请人能否在不同试点省(直辖市)针对不同药品品种分别提交注册申请? 试点工作对申请人(持有人)实行属地管理,试点工作期间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试点省份提交申请。 五、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研发机构能否成为申请人? 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可以成为申请人。 六、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科研人员能否成为申请人? 不可以。 七、申请人(持有人)可否为多个主体(即联合申报)? 试点工作期间,上市许可申请人及持有人原则上仅为一个主体。 八、《试点方案》中“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参照本方案中持有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何理解?药品生产企业是否可以申请参加试点工作? 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申请参加试点工作。 九、药品生产企业作为持有人的,是否需要具备与所持有品种相应的生产许可范围? 不需要。如自行生产的,需要具备相应资质。 十、试点工作对于受托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具体如何要求? 对于原料药、生物制品,在申报时,相关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gmp的要求;上市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相关受托生产企业可以凭试点品种的批准证明文件申请开展gmp认证;通过认证后,方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委托关系取消,且委托生产品种相对应的药品gmp证书或生产范围是与品种唯一相关的,由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品种相应的gmp证书或生产范围予以收回或核减。 十一、持有人是否可以委托多个受托生产企业同时生产试点药品? 可以,但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关技术验证资料,以保证不同产地药品质量和疗效的一致性。 十二、申请人(持有人)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主体开展药品质量监管工作? 可以,但相关委托不免除申请人(持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责任。 十三、试点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中,对于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申请人如何申请参加试点? 对于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符合试点工作要求的,其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试点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成为持有人。 十四、已获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的品种,属于试点药品范围的,能否申请变更(增加)临床试验批件申请人? 符合试点工作要求的,可以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关主体签署的解约协议或者合作合同。鉴于目前化学仿制药生物等效性试验(be试验)已实行备案管理制,故原化学药品注册分类第3类和第6类的相应临床试验批件不再进行相关变更的审批。 十五、试点工作的审批主体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申请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受理工作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 十六、关联申报的原料药及制剂申请,申请人拟申请参加试点的,是否需要同时提出申请? 不需要。申请人可以选择单独提出原料药或者制剂参加试点工作的申请。 十七、持有人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可否在自行生产的同时,申请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试点药品品种? 可以,但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关技术验证资料,以保证不同产地药品质量和疗效的一致性。 |